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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在该案件中,当事人在一家美容店做医学美容,由于美容师操作上的原因,美容做坏了,对当事人的容颜造成了损害。
[4]2.简化法律适用过程。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发布指导性案例,也有利于确保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拘束力。
虽然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但是可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来加以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有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法官就必须要参照。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案例指导制度 司法解释 类似性判断 。[26]李廉、张桂岳、孙志成主编:《逻辑科学纲要》,湖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35页。[2]判例法与成文法虽然各有利弊,但从法律的发展趋势而言,两者是相互补充,有机协调,相辅相成的。
有人认为,指导性案例都是指疑难案件。4.参照的内容并非是指导性案例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其判决理由。[16]孙秀芳、杨桐:《民事诉讼中执行权分立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
执行命令权指发布采取执行措施和调查措施的命令的权力。200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0)3号文件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单行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省一级高院对各省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46条已经有了规定的情况下,又在2009年11月19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所有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都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进行,禁止执行机构执掌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在窝案发生后走马上任的新院长周文轩经过不长的时间也因为司法腐败而被双规,被誉为前腐后继。
诚然,不能否认执行行为的行政色彩[14],但由于执行权的行使的被动性,须严格遵守不申请不执行的原则,相比较而言,还是归入司法权的范畴更为妥当一些。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及时制发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禁止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实际上,各个省一级高院并不能充分行使统一管理职能,尤其对较大的中院更是只有名义上的形式上的管理,很难实质上介入对案件的统一管理,更不用说管人管事和管资产。另一方面,因为有这种虚拟的层级监管而能使别有用心者更有理由排斥别的监管。既然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或其主要性质是司法权,那么对其具体分解时除了应符合权力制约和平衡的原理外,还应当认真考虑如何更好地体现司法权属性的特点和要求,即与以权利的实现和救济为任务的司法权宗旨相一致。罗书平因受贿被成都市大邑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
然而,法院毕竟是法律公正的承担者,是中国民众最后的救济途径,承载着终极的社会正义。[3]深圳中院法官集体腐败并非一日之寒。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创造这个词汇时的最初含义,是说胜了官司难以执行到位,老赖多,法院缺乏有力的执行手段
[17]实践中已有少部分法院在践行这种做法,如重庆高院在2009年10月10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主要就是以内部的分权制衡为核心,从而在全国法院首创执行系统内部四分权的做法。分权有各种层次和模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办理,执行员是代表法院具体进行执行的人员。参与分配中需裁决的事项主要有二: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是否准许、如何排序的裁定。
并且在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执行程序的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况外,每宗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等信息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司法权作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出的两种不同程序而已。需要指明的是,评估、拍卖和变卖的进行应当剥离于执行机构之外,即交付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进行。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和确认,依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1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15]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构造》,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28页。
法院的执行权可一分为四:执行调查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监督权。黄松有一案搜狐、新浪等各大网站均有详细报道。
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等处分性措施。法院执行权如何分解和制约,又是这个司法体制中难度最大的问题之一。
执行作为法院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不容许腐败的出现,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其他人的腐败好比污染水流而法官的腐败则好比污染了水源。二是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有不同意见时对之进行裁决。
最后,把执行调查权划归执行启动权的理由比较复杂。本文认为,上述几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执行权究竟应划分为几个类型。柯昌信和胡昌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6年零6个月,其余11名涉案法官则分别获刑2年至13年不等。创造这个词汇时的最初含义,是说胜了官司难以执行到位,老赖多,法院缺乏有力的执行手段。
由此,设置独立于执行裁决权之外的执行监督权,相比之下更有利于法院执行权力的均衡分解和相互制约。[14]正如执行庭改名为执行局并不仅仅意味着名称的改变和设置级别的提高,而在某种意义上承认了执行机构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化。
[2]2002年,武汉中院13名法官和44名律师涉案,被当做司法系统典型的腐败窝案而震惊中国司法界。同期,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李宝成亦因受贿而被判刑。
三、执行权及其合理分解在谈论对法院执行权的分解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审视一下执行权的性质,从而有利于执行权的具体划分。四分说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应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
参见:http://news.163.com/06/1014/08/2TCNKHOP00011229.html.访问日期:2011年6月30日。[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具体如何分解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5]:一是两分论。执行不力、执行不到位、执行阻力大、执行缺手段、老赖抗法、耍无赖等等,是一直存在的旧的执行难。
有的主张把执行监督权作为执行裁决权的一部分。如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二是行政权说[10],因为执行符合强制性、命令性和主动性的特征。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
执行裁判权指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力。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